謹慎修改“以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條款
【谷騰環保網訊】《生態環境法典(草案)》(以下簡稱《法典草案》)第1080條規定了“以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罰則,即“違反本法規定,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并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吊銷排污許可證,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地方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此條款的內容綜合了當前《水污染防治法》第83條第三項、《大氣污染防治法》第99條第三項、《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34條第二項以及《行政主管部門移送適用行政拘留環境違法案件暫行辦法》的相關規定,并進行了較大調整,筆者認為《法典草案》關于此條款的規定存在以下問題:
一、“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的情形將帶來較大案件爭議
《行政主管部門移送適用行政拘留環境違法案件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七條對《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關于“逃避監管、通過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涉及的具體情形作出了配套解釋規定。近年來,生態環境執法部門在辦理逃避監管、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案的經驗已趨于成熟,且大部分均能結合《暫行辦法》的規定依法移送公安機關適用行政拘留,未依法移送的可能被認定為重大問題案件、被追究相關責任。因此,適用此條款是比一般行政處罰更為嚴厲的規定,涉及限制當事人人身自由,對生態環境執法人員的辦案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在判定能否適用此條款時,“當事人是否具有主觀故意”成為了區分與其他條款的關鍵因素,當前《暫行辦法》的配套規定與“主觀故意”密切相關、基本能滿足當前的執法需求。
《法典草案》增加了“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的相關情形,此種類型與《暫行辦法》的規定不同,不涉及污染防治設施未正常發揮作用、偷排篡改數據等通過行為可以推斷出是否具有主觀故意的情形。雖然“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在字面上理解存在較大主觀故意,但在實際執法中較難取證、很難界定當事人自行停產的真正目的,而“臨時停產”涉及行政相對人的生產自由。如,未發生設施不正常運行或超標排放的情形,即使存在“逃避檢查、臨時停產”的事實,執法調查終結后,當事人也極易找出各種理由申辯,給執法辦案帶來較大風險挑戰。
二、“尚不構成犯罪的,采取限產停產措施”不宜一攬子適用
《法典草案》第1080條關于“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的規定,與當前法律規定中“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相比看似少了一個“或”字,在適用操作中卻存在較大疑惑點。第一,下達責令改正的同時是否需要同步實施限產停產,還是根據情形選擇適用;第二,如一律適用“限產停產”,適用情形范圍與《限產停產辦法》不相適應,且在辦案中易造成“執法一刀切”的不良影響;第三,“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案中有較多涉及“污染防治設施故障、未及時檢修”或“部分不正常運行、污染物達標排放”等并未造成污染后果的情形,通過下達責改即可督促當事人及時改正違法行為,如再適用“限產停產”是否有違“過罰相當”原則,是否有違執法的必要性?
因此,筆者認為,對于“以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案件,在與“限產停產”措施相銜接時應慎重,不宜部分情形直接全部予以適用。
三、“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等表述顯得條款較亂
縱觀《法典草案》全文,僅第1080條在描述了違法行為時,直接緊跟“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刑事責任的表述在內容上過于前置,容易造成“此條款與眾不同、與刑事犯罪最為密切”的誤解。同時,此條款在責任的設置上以“1.刑事,吊銷排污許可,責令停業、關閉。2.尚不構成犯罪,責令改正、限產停產、行政拘留。3.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關閉、行政拘留”的方式,看上去較為混亂,且“責令停業、關閉”重復出現、“吊銷排污許可”僅涉刑適用,在執法實際需要可能不相適應。因此,筆者建議條款按照漸進式增強的責任梯階予以規定,且“構成犯罪”屬于“情節嚴重”的情形之一,部分表述可以整合。
綜上,建議《法典草案》第1080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的,吊銷排污許可證,報經有批準權的地方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作者單位:江西省贛州市生態環境保護綜合執法支隊副支隊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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