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與執法、司法銜接有哪些法定優勢?
【谷騰環保網訊】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是由作為賠償權利人的行政機關向賠償義務人進行磋商索賠的一項工作,其本質是要求生態環境損害侵權行為人依法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在實踐中,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不是孤立存在,離不開行政執法、刑事司法,筆者撰此文以分析加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與執法、司法銜接協作的法定優勢。
生態環境損害侵權的構成要件有哪些?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試行)》第十一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侵權行為人承擔修復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等民事責任。
生態環境損害侵權屬于環境公益侵權,不同于環境私益侵權。后者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即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行為人不論有無過錯,都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按上述法條規定,生態環境損害侵權構成要件包括違反國家規定的侵權行為、生態環境損害后果,以及該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倘若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行為是符合國家規定的,也不用承擔生態環境修復或賠償的侵權責任。如排污單位依法持證排污,符合國家規定的,不構成生態環境損害侵權,自然也無需啟動生態環境損害索賠程序。
其中“違反國家規定的侵權行為”中的“國家規定”的范疇是怎么樣?對比《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條,該條對懲罰性賠償適用限縮為“違反法律規定”的侵權行為,可見“違反國家規定”的范圍應更加寬泛。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的《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理解與適用》對此有權威解讀,即該條的“國家規定”包括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政策性規定及環境領域的國家標準。
生態環境損害侵權責任怎么追究?
《民法典》已明確由國家規定的機關或法律規定的組織追究生態環境損害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
從目前規定看,國家機關主要是國家《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明確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和《民事訴訟法》明確的檢察機關。前者通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或訴訟方式追究侵權民事責任,后者通過檢察公益訴訟方式追究侵權民事責任。而法律規定的組織主要是《環境保護法》明確的環境保護公益組織,其可通過民事公益訴訟方式追究侵權民事責任。
根據民事賠償填平原則,對同一生態環境損害侵權的法律責任不能進行重復追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試行)》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對此已有規定。
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與檢察公益訴訟都是代表公權力追究環境公益侵權法律責任,其根本目標是一致的,即運用法治力量保護生態環境,但也不能重復追究生態環境損害侵權的責任。由此,行政機關開展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工作和檢察公益訴訟加強銜接協作顯得很有必要。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與執法、司法銜接的法定優勢
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可以反映該侵權行為的危害后果,實踐中,該侵權行為絕大多數屬于違法行為。另一方面,生態環境損害調查、評估或認定往往都是由主管行政機關負責具體操作,因其具有該領域的專業技術優勢。
生態環境損害鑒定意見或綜合認定意見屬于行政案件中的重要證據,一方面其本身可以證明該違法行為危害后果,另一方面基于此可確定生態環境修復或賠償等責任,行政相對人的責任履行情況又可以證明其是否主動消除或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五十六條關于全面、客觀、公正的調查取證原則,行政機關在執法調查中應對違法行為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情況固定有關證據,后期可視情對生態環境損害委托評估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由主管行政機關進行綜合認定。
而行政案件辦理中的鑒定、認定時間是明確不計入案件辦理期限。比如《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又如《農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五十八條第二款,再如《自然資源行政處罰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均有類似明確規定。這實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與行政執法處罰有效銜接提供了法規范支持。
對于涉嫌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案件,也往往涉及生態環境損害情形,主管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之間也應加強溝通銜接,如生態環境部門可借助已建立的公檢法環聯席會商機制加強銜接協作。
此類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后,主管行政機關可建議公安機關注重“生態環境損害程度和損害事實”的偵查取證,一體推進案涉生態環境損害的調查,為后期開展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打好基礎。
生態環境部等14部委《關于印發<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規定>的通知》(環法規〔2022〕31號)(下稱《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也有規定,公安機關在辦理此類案件時,為查明生態環境損害程度和損害事實,委托相關機構或者專家出具的鑒定意見、鑒定評估報告、專家意見等,可用于生態環境損害調查。
根據《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賠償義務人積極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相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依法將其作為從輕、減輕或者免于處理的情節。再如《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3〕7號)第六條也明確,行為人積極修復生態環境可從寬處罰。
上述規定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履行情況”作為行政和刑事案件處理的重要裁量情節,極有利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工作的順利推進,有利于實現執法或司法的“三個效果”有機統一。
綜上,筆者認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應加強與執法、司法的銜接協作,且具有良好的法定優勢,如此可有助于形成生態環境領域的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全面追究的體系,強化法治對生態環境保護的保障作用。
作者單位:浙江嘉興市生態環境局平湖分局

使用微信“掃一掃”功能添加“谷騰環保網”